(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西投资,促进经济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江西境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监督。
第四条 确认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和资产的有效证件。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提供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资料。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样、来单加工装配;
(二)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进行土地开发经营。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和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综合利用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前款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在场地使用、配套项目经营等方面给予综合补偿的优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举办商业、保险、金融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中有关投资方面的优惠待遇以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凡符合产业政策,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调剂外汇。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优先提供,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同行业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需要多次来往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手续;需要停留3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在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6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征收,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征收的资产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交款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履行委托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30日之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台办网站)
责任编辑:齐晓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