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物价局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违法案件,下同)。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要与价格违法行为基本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价格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为40%以下,中幅度为40%至70%,高幅度为70%以上。具体执行标准按《吉林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按照规定需要从轻、减轻的其他行为。
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可以对其处以低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 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抗拒、阻碍检查的;
(七)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具有从轻情节的价格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具有从重情节的价格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价格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体研究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法对价格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亦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