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市、县、自治县文化产业发展,将《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
“申办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营业性演出的;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
“(三)电影制品的发行、放映的;
“ (四)经营电子、电脑游戏场所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许可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申办出版物的复制、印刷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申办出版物印刷的,还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经海口市、三亚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应当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本修正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