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1)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2)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3)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4)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5)购置房地产;
(6)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7)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2、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3、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1)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3)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4)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5)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6)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7)出口创汇型项目;
(8)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9)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4、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5、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1)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2)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6、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7、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8、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9、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0、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11、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12、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13、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特产税。
1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15、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16、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1)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2)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3)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政策由文本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1997年1月18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公布)
(来源:广西招商促进网)
责任编辑:齐晓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