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文件
闽公综〔2009〕709号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
现将《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的交通管理,方便申请人申领机动车临时入闽牌证和驾驶许可,促进闽台经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许可业务。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较大的港口、码头或其他入闽地,设立服务窗口,办理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许可业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原则。
第二章 机动车临时登记
第五条 因经贸活动、居民往来或经大陆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等需要,台湾地区机动车经许可可以临时入闽行驶。
第六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临时入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督,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入闽地的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可以在入闽后二个工作日内凭准许机动车入闽凭证,行驶至受理机关所在地。
第八条 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
(二)大陆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闽的凭证;
(三)大陆或者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临时入闽期限的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大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提交的保险凭证应当是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可提交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并对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核发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时,应当对该机动车以前在大陆的行驶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申请人处理完毕后再核发牌证。
第十条 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为福建省行政区域和有效期。
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闽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有效期等信息。
第十一条 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准许机动车入闽凭证签注的准许入闽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一次签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内,台湾地区机动车因经贸活动或居民往来等需要频繁入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无需重复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二条 临时入闽汽车号牌应当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临时入闽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在海关准许机动车入闽凭证有效期内,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满的,在机动车驻闽期间可以再次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在机动车驻闽期间再次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在原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前,持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凭证复印件,向原受理机关提出。
第三章 临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经许可可以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闽台湾地区机动车或者租赁的大陆机动车。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闽台湾地区机动车的,应当向入闽地的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租赁的大陆机动车的,应当向机动车租赁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除租赁以外的大陆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申请人可以在入闽后二个工作日内凭入出境身份证件和台湾地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闽台湾地区机动车至受理机关所在地。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符合大陆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领时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1)入出境身份证件;
(2)台湾地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3)两张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组织学习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后,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当对申请人以前在大陆的行驶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核发。在大陆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车驾驶许可。
第十九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闽台湾地区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的车型一致。驾驶租赁的大陆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档汽车。
第二十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入出境身份证件上签注的准许入闽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一次签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限内,持证人多次入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无需重复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随身携带,并与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满的,申请人可以在驻闽期间再次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申请人在驻闽期间再次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在原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受理机关提出。但离上一次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未满一年的,不必再参加学习。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大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警察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出示入出境证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所持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大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接受大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台湾居民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告知当事人大陆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其驾驶的临时入闽台湾地区机动车的,应在扣留后每七天告知检验鉴定工作进展情况;
(三)台湾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且不受调解次数的限制;
(四)台湾当事人在事故中死亡的,应尽快通知死者家属,对尸体的处理应尊重死者家属意愿;
(五)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六)台湾当事人可能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处理,但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二)驾驶未取得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或者驾驶除租赁以外的大陆登记注册的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处理,但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台湾居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报同级台办,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负责核发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许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专门台帐和数据库,定期统计分析。
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许可档案资料保存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临时入闽”,是指临时进入福建省行政区域。
(二)“台湾地区机动车”,是指在台湾地区注册登记,需临时入闽行驶的机动车。
(三)“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需临时入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临时入闽行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