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贸发规财〔2009〕56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小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厦门市实施〈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若干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九年十月九日
厦门市实施《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若干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下达本市,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商务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作为本市外贸扶持资金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资金支持重点,组织资金申报与审核。
厦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复核并拨付资金,会同市贸发局对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是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六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2009年有出口实绩且2008年海关统计进出口额4500万美元(含)以下的企业(2008年销售额3亿元以上的企业除外)。
第七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受到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处罚的记录。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包括:
(一)担保额资助: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年度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担保责任不足1年的,按实际担保期限折算。
(二)担保费率奖励: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每季度的奖励比例为季度最后一天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其他符合财企〔2009〕160号相关规定的支持方式。
第九条 担保额资助、担保费率奖励支持范围为担保机构2009年7月1日起新增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担保项目属担保机构各股东成员企业间互保以及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与拨付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专项资金实行按季度申报拨付的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之内向市贸发局提交申报材料,逾期未申报者并入下一季度申报。
(二)市贸发局审核申报材料后,确定扶持金额,由市财政局复核并拨付资金。
(三)担保机构获得的担保额资助和费率奖励应专项用于弥补代偿损失,并于半年终了15日之内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包括:
(一)厦门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申报表(附件1)。
(二)经协作银行盖章确认的2009-2010年度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情况汇总表(附件2)。
(三)担保机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包括:
(一)市财政局和市贸发局不定期组织进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担保责任提前30日(含)以上解除的,担保机构必须申报时同时填报《担保责任提前解除明细表》(附件3)。如隐瞒不报,一经查实将取消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追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一经查实,除追回资金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条号令)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操作办法由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操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09年12月31日,届时将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另行确定实施期限和支持方式。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办公室 2009年10月14日印发